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广平县陈某、郝某1到邯郸市肥乡区西吕营村被告人崔学军所经营的四季羊汤饭店吃羊蹄、喝羊汤。
后因食物中毒均住院就医,诊断陈、郝均属亚硝酸盐中毒。
经鉴定从崔学军煮羊蹄用的铝锅中检出亚硝酸盐成分。
案发后崔学军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
被告人崔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中午,广平县陈某、郝某1到被告人崔学军所经营的位于邯郸市肥乡区屯庄营乡西吕营村的四季羊汤饭店就餐。
陈、郝二人食用了该饭店加工、销售的羊蹄、羊汤若干。
随后,陈、郝出现心慌、恶心呕吐等症状,当天下午2时许,陈、郝住进馆陶县人民医院,均诊断为亚硝酸盐类食物中毒。
陈某遂报警。
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民警及时出警查处,并提取了煮羊蹄的铝锅。
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崔学军煮羊蹄用的铝锅中检出亚硝酸盐成分。
侦查期间,被告人崔学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饭店就餐监控截图、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住院病历、证人郝某2、连某所证言、被害人陈某、郝某1陈述、被告人崔学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学军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学军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故对被告人崔学军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