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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甫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黑龙江刑事辩护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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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23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03日16:15:40 打印此页 关闭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建根作为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从事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21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冯建根作为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从事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27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冯建根、李甫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建根涉案金额为396000元,被告人李甫根涉案金额为376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甫根系从犯。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任职情况材料、平湖市曹桥街道办事处文件、嘉兴市农村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农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租赁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建根、李甫根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冯建根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冯建根向李某索要的2万元属于借款,且出具了借条,不应当认定为索贿;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冯建根向钮某索要8万元钱后,向钮某出具17000元的借条,故索贿金额应当扣除17000元;被告人冯建根向钮某索要8万元及向张某索要4万元用于填补挪用资金的缺口,属于一个犯罪事实,不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建根找到被告人李甫根,通过虚构被告人李甫根在平湖市已离婚等事实,由被告人冯建根伪造宅基地审批表骗取被害人邱某的信任,将虚构的宅基地卖给被害人邱某,先后共同骗取被害人邱某376000元,其中被告人李甫根实际得款2万元。

期间被告人冯建根又单独以宅基改名需走关系送礼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邱某2万元和软壳黑利群香烟三条。

另查明,被告人李甫根已经向被害人邱某退赔2万元,被告人冯建根已向被害人邱某退赔37600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冯建根在担任平湖市曹桥街道章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村集体土地管理、收取土地租金等职务便利,为平湖市当湖劳利欣废品收购站负责人钮某、平湖森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及张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1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平湖市曹桥街道章桥村将面积为20亩的堆场租借给钮某,每年租金为4万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冯建根向钮某索要财物共计11万元。

(1)2010年1月及7月,被告人冯建根以增加堆场租金为名,先后两次向钮某索要钱款共计3万元。

(2)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冯建根以帮助其支付挪用的租金为由,向钮某索要钱款8万元用于退还挪用的资金,后向钮某出具17000元的借条一份,但至今未归还,钮某也未催讨。

2、2008年,平湖市曹桥街道章桥村将面积为10亩的堆场租借给张某,每年租金为2万元。

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冯建根非法收受或索取张某财物共计8万元。

(1)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冯建根先后四次收受张某好处费共计4万元。

(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冯建根以帮助其支付挪用的租金为由,向张某索要钱款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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