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判认定,一、2017年11月,张某(在逃)向“李哥”(身份不详)购买150件卷烟欲发往四川成都销售。
“李哥”通过杨某联系到被告人苏祥友,由苏祥友联系安排运输事宜。
苏祥友遂联系运输货物的被告人张粒祥,张粒祥驾驶货车到云南省景洪市橄榄坝水电站附近一土场内,苏祥友也驾车到达,双方将150件卷烟装入张粒祥驾驶的云F×××××大货车上,在装货过程中,苏祥友、张粒祥发现所运货物是卷烟,遂在货物周围空隙处用隔热板遮盖。
11月7日晚,苏祥友告知张粒祥将该车烟发往四川成都,张粒祥即驾驶云F×××××大货车驶往成都。
赖茂生得知接货的消息后,安排廖向东将接货专用号码152××××1692的手机开机等待通知,并要廖向东寻找接货地点,廖向东向赖茂生推荐了到其老家四川省仁寿县宝飞镇接货。
2018年11月8日,廖向东在接到赖茂生接货通知后,借用其岳父蒋某2的跃进牌货车(牌照为川A×××××)到宝飞镇等待接货。
11月8日早上,张粒祥驾车与妻子李某1一同前往成都,途中,因张粒祥的手机电不足,于是告知苏祥友,联系李某1。
11月8日下午,苏祥友用短信告知张粒祥成都接货人的手机号码为152××××1692。
随后张粒祥联系廖向东并约定接货地点在四川省仁寿县宝飞镇。
2017年11月9日11时许,宜宾市综合检查站民警联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民警在宜水高速冠英收费站设卡查缉,云F×××××大货车被挡获并从车上查获玉溪牌和云烟牌卷烟150件,经清点有“云烟(软珍品)“3750条、“玉溪(软)”3700条、“云烟(紫)”50条。
苏祥友觉察到这批烟可能被查后,通知接货方不要接货。
后经办案人员安排,张粒祥继续驾车前往交货,接货人廖向东发现有异,也接到自称货主的不要接货的通知,未能交接货物。
在张粒祥在场情况下,公安办案人员抽取涉案香烟样品送检。
2017年11月17日,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编号为:ZWO1171164680-64682的检验报告:样品编号为ZWO1171164680的样品云烟(软珍品)、样品编号为ZWO1171164681的样品玉溪(软)、样品编号为ZWO1171164682的样品云烟(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经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粒祥、苏祥友、赖茂生、张某、杨某、廖向东在云南、四川辖区内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记录。
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回复函》证实:被告人张粒祥、苏祥友、赖茂生、张某、杨某、廖向东均未得到该集团使用任何关于旗下卷烟品牌注册商标产品的授权;出具的《侦查回函》证实所寄送的“玉溪(软)”包装材料上的商标标示经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
经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复函》证实:未授权被告人张粒祥、苏祥友、赖茂生、张某、杨某、廖向东使用该公司“云烟(紫广)”、“云烟(软珍品)”注册商标;出具的《真伪鉴别情况》证实所寄送的实物标样“云烟(紫)”、“云烟(软珍品)”为假冒在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证实,查获的卷烟价格为:“云烟(软珍品)”230元/条,“玉溪(软)”230元/条,“云烟(紫)”100元/条。
故按照该统计价格计算:“云烟(软珍品)”230元/条×3750条=862500元;“玉溪(软)”230元/条×3700条=851000元;“云烟(紫)”100元/条×50条=5000元,该查获的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718500元。
二、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赖茂生为谋取非法利益,聘请被告人廖向东,从事销售假冒伪劣注册商标的伪劣烟草制品,租赁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百锦路194号铁佛名苑A区10-7号车库作为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并由廖向东进行管理。
赖茂生安排廖向东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车牌川A×××××)帮助其运送、销售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并支付廖向东每月8000元报酬,主要销售给杨帆、廖某,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8年3月15日,成都市成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成都市成华区沙荆路挡获廖向东驾驶的比亚迪小型轿车,并从车内查获烟草制品牡丹(软)250条、黄鹤楼(硬金砂)50条,随后对仓库进行查处,共查获16种烟草制品2379条。
经鉴定,查获卷烟均为假冒伪劣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