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朝系短期内多次往返内地与香港的旅客,有2次海关退运。
郑某朝因走私,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14日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5月27日,郑某朝携带精华套装等15项货物经深圳湾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经计核,本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480元。
当日被告人郑某朝被深圳湾海关行政扣留并随案移送侦查机关。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所查获的走私货物照片、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及出入境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计核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朝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走私被处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次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朝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一致。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朝违反海关管理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走私普通货物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次走私普通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对其走私的货物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