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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
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21日、7月15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8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票据诈骗罪
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担任黑龙江省渤龙塑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期间,明知公司账户没有资金,签发人民币60,000元的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二道街88号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湖北金潭建筑公司,以使用支票串取现金为名,骗取邓某某的信任,诈骗人民币54,000元。
后邓某某持赵某某开具的转账支票到哈尔滨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向赵某某讨要欠款,其拒不返还。
现赃款已被挥霍。
二、诈骗罪
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去外地参加婚礼为名向被害人张某甲借车,骗取张某甲的信任,同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加油站附近,张某甲将其车牌为黑AXC207号广汽传褀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25,000元)借给赵某某,赵某某将该车交给邓某某用作欠款抵押。
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张某甲。
赵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返还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其犯数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关于票据诈骗的事实,邓某某三次笔录均互相矛盾,且赵某某供述其与邓某某系高利借贷关系,赵某某每月偿还6000元利息及用车抵押说明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诈骗犯罪,其成立要件也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张某甲对自己的车辆一直没有失控,且被告人对车辆也无权处分,只是暂时把车辆抵押在邓某某处,后期张某甲与赵某某协商将车卖给其抵押,赵某某一直没有将此车辆占为己有,其与被害人之间一直有经济合作关系,这种抵押并非实质的处分权利。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认定赵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渤龙塑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于2012年1月因未通过年检在哈尔滨银行的账户被停用。
2012年6月12日,赵某某明知公司账户没有资金,仍签发金额为60000元的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二道街88号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湖北金潭建筑公司,以使用支票串取现金,并约定利率为1分利为名,骗取邓某某的信任,骗取54000元。
后邓某某持赵某某开具的转账支票到哈尔滨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向赵某某讨要欠款,其拒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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