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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
同年8月13日,姚某某利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5,000元进行消费,透支款到期后,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下发催款通知书催款,姚某某拒不归还透支款,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款,造成光大银行经济损失。
姚某某将骗得的赃款用于本人生活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近亲属赔偿光大银行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30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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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情况说明、姚某某信用卡消费记录单、委托书、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记录单、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证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合同诈骗罪
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产生诈骗巴彦县兴隆镇居民被害人张某某(男,52岁)财物之念,并使用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张某某谎称该房屋是姚某某所有,张某某信以为真。
姚某某在巴彦县兴隆镇兴通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张某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并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64,000元.姚某某将骗得的赃款用于本人生活花销。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姚某某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哈尔滨农垦青年物业管理公司情况说明及物业费收取单、巴彦县兴隆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查档证明及档案查阅情况回执;证人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对其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0元。
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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