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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与蔡某某、许某等人(均另处)结伙,共同出资,于2017年9月至10月间,先后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XXX室、本市玉田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斗蟋蟀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袁某某负责记录点数,王某2负责收取赌资。
2017年10月19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至本市玉田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4,700元、蟋蟀4只,并抓获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汪某某、彭某某、娄某某、李某某、葛某某、杨某1、张某某、杨某2、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预缴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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