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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鹿燕魁在其阳泉市矿区七股道30楼1单元4号家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1、李某吸食毒品,并且主动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与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鹿燕魁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鹿燕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鹿燕魁在其居住的阳泉市矿区七股道30楼1单元4号家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1、李某吸食毒品,并且主动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1日上午,我朋友王某1联系我去给他妈装修家。中午干完活吃完饭后,王某1要去找鹿燕魁商量房子过户的事,我就跟着王某1,由王某1叫来装修家的一个工人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王某1一起去了鹿燕魁家。到了鹿燕魁家后,我和王某1玩了一会儿电脑,后来在卧室的床头柜上面,看见放着一个玻璃瓶,瓶上插着一根塑料管,瓶旁边放着一个玻璃管形状的弯头,我就用打火机烤玻璃弯头,把玻璃弯头插到玻璃瓶上面,递给王某1,王某1含住玻璃瓶上的塑料管往嘴里吸,我也含住玻璃瓶上的塑料管往嘴里吸了一口。之后我和王某1接着在鹿燕魁家的电脑上面玩游戏,到了晚上10点多的时候,警察到了鹿燕魁家把我们都带到了公安局。
在鹿燕魁家吸食冰毒的有我、王某1、李某,还有鹿燕魁的老婆。
2、吸毒人员申某某的证言证实:鹿燕魁是我老公,2017年7月11日上午,我和我老公在家里用自己做的壶壶和锡纸一起吸食了毒品。同日下午15时30分许,王某1、王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来我家里吸食过毒品。
3、吸毒人员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1日9时许,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叫他到三矿我妈住的家改一下线路。王某某去了以后,因没有改线工具,我就去四矿小区门口问卖电线的老板,有没有改线路的工人,老板说有了,就给了我李某的手机号。我联系李某,去了三矿公房一层我妈住的家里,我告清楚如何改线路后,他就开始干活,王某某也打帮他干活。改完线吃了午饭大约15时许,王某某跟我说,去二矿核桃园他家里坐坐。我说:“行,正好我也去鹿燕魁家说房子过户的事情。”后来李某骑着摩托车,我们三人就一起去了二矿核桃园鹿燕魁家,我坐在他家卧室玩电脑,当时卧室里有我、王某某、李某、鹿燕魁两口子。在我玩的时候,王某某给我递过一个溜冰壶,跟我说:“来玩一口。”我就吸了一口,然后把壶壶放到一边继续玩,玩到大约22时准备离开时,有人敲门,鹿燕魁老婆开了门,派出所的人就进来把我们带回了西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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