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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佳淦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季路与筱塘南街交叉路口一店面门口,见被害人蒋某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ד飞鹰”FY125-5A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并推到凤凰山街道澳门街北侧一小区停车场内;随后,被告人陈佳淦回到凤凰山街道新季路20号一便利店门口,将被害人吕某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ד豪江”HJ125-33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盗走并推到上述停车场内;之后,被告人陈佳淦又回到上述便利店门口,将被害人翁某的一部车牌号为02H7002“小飞哥”48V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盗走并骑到莆田市荔城区社小区内后离开。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佳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佳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佳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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