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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年5月21日至6月24日间,被告人陈加国向黄某谎称可以帮助他处理闽D7Y7**号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记录,并以需要费用为借口,先后八次骗取黄某22400元。
2、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陈加国向蔡某谎称可以帮助找到骗她的方某,并以需要费用为借口,骗取蔡某15000元。
3、2018年6月27日至7月8日间,被告人陈加国向康某谎称可以帮助他的女儿被厦门大学录取,并以找关系需要费用为借口,三次骗取康某69000元。
2018年8月4日,被告人陈加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退赔赃款。
审理中另查明,被害人康某、蔡小娟、黄水木对被告人陈加国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蔡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王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零钱明细、支付宝账单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机动车基本信息、交通违法记录;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06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陈加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加国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加国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加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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