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8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金伟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572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的一部车牌号为02F5792黑色“凤凰”48VV电动车(价值1100元,人民币,下同),后将该车以150元卖给收购废品的流动人员。
2、次日5时许,被告人王金伟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延陵派牛肉店后门,盗走被害人潘某的一部黄色“凤凰”48VV电动车(价值1760元),后将该车以220元卖给收购废品的流动人员。
3、随后,被告人王金伟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安某浴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黑色“豪爵”HJ125-8F摩托车(价值3975元),后将该车留下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金伟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陈某。
4、同日6时许,被告人王金伟又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国家电网公司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部车牌号为08.27029黑色“小飞哥”48VV电动车(价值2380元),后将该车以300元卖给收购废品的流动人员。
同月21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V门口抓获被告人王金伟。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金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潘某、陈某、林某的陈述,电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莆城价认定[2018]3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金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四起,总价值9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伟多次盗窃;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