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7日、12月5日晚上,被告人秦金波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居委会21组路边其驾驶的苏F×××××汽车内,容留王某、姜某、圣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计6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秦金波出资人民币500元,由王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晚上,被告人秦金波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居委会21组路边其驾驶的苏F×××××汽车内,容留王某、姜某、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秦金波与王某、姜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00元,由王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晚上,被告人秦金波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居委会21组路边其驾驶的苏F×××××汽车内,容留王某、姜某、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秦金波主动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苏F×××××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被告人秦金波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王某、姜某、圣某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姜某、圣某某的辨认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秦金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