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沈强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溱东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溱东镇鑫奇门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姜某某相撞,致姜某某受伤,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沈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记录及勘查图,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