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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陆建平至本市周铁镇沙塘港村、车罟巷村、竺西花园,采用闯门入室、拖车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人民币6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78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陆建平进入本市周铁镇沙塘港村507号尹某家,窃得人民币200元。
2、2016年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陆建平进入本市周铁镇周铁村车罟巷59号沙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
3、2016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陆建平至本市周铁镇竺西花园2幢5号楼梯口,窃得秦某停放在该处的常安牌电瓶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78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常安牌电瓶三轮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陆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沙某、秦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陆某,4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常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陆建平因犯罪多次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建平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建平有前科、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建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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