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陆炳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陆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红、陆炳华与余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骑摩托车至本市丁蜀镇通蜀西路,由被告人陆炳华在一边望风,被告人李红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范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窃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李红、陆炳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陆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余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红、陆炳华分别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陆炳华与他人合伙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红有前科、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陆炳华有前科、从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红、陆炳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