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以来,被告人路某某在宁陵县张弓镇邢庄村自己家中加工熟食,并在集市上销售,在加工熟食过程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后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路某某生产、销售的熟食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70mg/kg。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生产、销售熟食过程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在宁陵县张弓镇邢庄村自己家中加工肉食,并在集市上销售,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路某某在加工肉食过程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后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路某某生产、销售的熟食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70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出生年月及无犯罪前科。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
3、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1份,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生产、加工熟食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70mg/kg。
4、证人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在自己家中生产加工熟食后,并在集市上销售的事实。
5、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2010年3、4月份在自己家中生产、加工熟食后,并在集市上销售,自2012年以来在加工熟食过程中非法添加了亚硝酸盐,后到集市上销售供人食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生产、销售熟食过程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并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其加工的肉食品中的亚硝酸盐含量较高,毒害性较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