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赵君、吕永志、朱先杰、石自章、孙艳彬预谋后,王赵君、吕永志、朱先杰、石自章分别利用在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安保部、仓储部负责安保、装运货物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6件浆板(价值41754元)盗走,后由孙艳彬联系,将所盗浆板存放在卫辉市八一纸厂仓库内。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赵君、吕永志、朱先杰、石自章、孙艳彬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是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赵君、吕永志、朱先杰、石自章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赵君、吕永志、朱先杰、石自章从事的是劳务并非公务,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王赵君作用相对较小,吕永志、朱先杰、石自章是从犯;四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