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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左翼后旗包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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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93 更新时间:2019年01月16日09:03:44 打印此页 关闭
2018年7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包某醉酒驾驶蒙X**号大江牌XXX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科左后旗大青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左后旗大青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北门附近时,被巡逻的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7月24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包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0毫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查证属实的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包某血样视频截图,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8)酒鉴字第15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查获记录及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包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被告人包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包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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