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乌海市海南区社保服务中心附近,以700元价格向赵焕梅(另案处理)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0.38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乌海市海南区社保大厅东侧,以700元价格向赵焕梅贩卖毒品疑似物一包。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乌海市海南区被抓获,鄂托克旗公安局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对此立案侦查。
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郭某某骑摩托车在乌海市海南区社保大厅附近接上姓赵的女子,拉她从社保大厅东边的路口饶了一圈又送回到社保大厅门口后,被告人郭某某离开。被告人郭某某没有给姓赵的女子贩卖毒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向赵焕梅贩卖毒品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