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某某在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分公司担任客户经理期间,利用为用户办理互联网业务的便利,将部分用户缴纳的互联网使用费103021.81元挪用后,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已将款项全部还给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分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某某在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分公司担任客户经理期间,利用为用户办理互联网业务的便利,将广泰煤业公司缴纳的2015年至2017年互联网使用费40000元中的21341元挪用,将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2015年至2016年互联网使用费13000元中的4999.3元挪用,将鄂托克旗金欧煤矿缴纳的2015年至2016年互联网使用费13000元中的6699.51元挪用,将骆驼山毛盖图煤矿缴纳的2016年至2017年互联网使用费20000元中的10004元挪用,将鄂尔多斯市同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2016年度互联网使用费20000元全部挪用,将泰源煤矿缴纳的2014年至2015年互联网使用费38000元中的29228元挪用,将鄂尔多斯市西部安全生产培训中心缴纳的2015年至2016年互联网使用费15000元中的2500元挪用;上述被告人方某某挪用公款共计94771.81元,均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给了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分公司。
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棋盘井分局简函、中国联通鄂尔多斯分公司员工信息采集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广霖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互联网接入服务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专用发票、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挪用公款103021.81元,其中挪用西部安全生产培训中心的825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被害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