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利强携带毒品海洛因33.1克从宝鸡站乘火车前往呼和浩特,当列车到呼和浩特站停车前,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所携带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利强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利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所附证据有:1、物证海洛因、挎包、“长白山”牌香烟盒、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称量记录、吸毒检测报告、协查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火车票及火车票订单记录;3、证人王某、薛某某、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利强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黄利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