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交城县天宁镇李某网吧内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冰毒一小包。
2014年11月5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又在该网吧内,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冰毒一小包,后被交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李某手里搜出其刚向王某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4克,从王某衣服口袋内的一个铁盒内搜出疑似毒品十一小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88克,并从王某衣服口袋内搜出李某交给其的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00元和向李某借款150元,共计250元整。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指控的3.88克属于王某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属贩卖毒品的克数。2、王某属于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中第二次贩卖毒品时存在犯意引诱,建议判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