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付某、程某、师某分别作为高平市煤炭工业局驻矿安监员、包矿安监员、安监站站长,负责某煤业的安全监管工作。三被告人对煤矿的安全检查中,不全面、不细致,没有及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对煤矿安全监管不到位,致使该矿在2013年5月28日的作业中发生顶板事故,造成2人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260.845万元。事故发生后,该矿未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同年6月28日,高平市人民政府根据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城分局核查函准备组织力量对事故核查时,某煤业有限公司于6月29日将事故向有关部门报告,当晚,三被告人才得知煤业发生顶板事故。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付某、程某、师某在分别担任高平市安监局煤业安监员、包煤业安监员、安监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煤矿发生事故失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