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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潘某某受贿罪一案依法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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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29 更新时间:2018年11月30日08:34:19 打印此页 关闭
被告人潘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山东省某某公司财务部主任、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烟台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常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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