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乙在其暂住处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XXX室内,容留吸毒���员金某某(另处)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李乙在上述地址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嗣后,被告人李乙即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在其暂住处缴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73克、金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67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金某某、任某某、李甲、杨某的证言,称重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乙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