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9日晚10时许,周某(已判决)因被害人吴某欠其20000元欠款未及时归还,双方发生矛盾,周某便邀约被告人孙某、程某及张某(已判刑)、王某、商某、陈某、余某某、骆某(以上均为同音、未到案)、包子、鸭子(以上为二人外号、未到案)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乘坐四辆小车,窜至黄梅县刘佐乡胡营村,使用携带的工具对吴某停放在该村一墩处的鄂J×××××大众CC小车实施打砸,致使该车前后车窗玻璃、车顶、尾灯等部位受损。期间被告人孙某持钢管将小车尾灯砸破,程某持砍刀砍砸小车后车厢。经鉴定,鄂J×××××小车车损价格为262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程某伙同他人一起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周彬、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梅价鉴字(2013)1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被毁损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