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都成自齐齐哈尔站乘坐北京开往加格达奇的K497次旅客列车去往嫩江站,座席号为11车厢61号。当日12时30分许,列车在嫩江站站停时,王都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11车厢65号座席下灰色行李箱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达士明牌羟苯磺酸钙胶囊4盒,果蔬粉固体饮料28袋,荣格微藻DHA粉13袋,大豆葛根粉5袋,洗发露6袋,沐浴露2袋。王都成从嫩江站出站后,在途中拦下一辆出租汽车并将行李箱交给出租汽车司机,委托其送交嫩江站公安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45元。破案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工作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实名制购票信息、火车票等书证,赃物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列车车厢内监控录像、返还财物同步录像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都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后主动将赃物送到公安机关,具有悔罪表现,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都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