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桂清谎称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李某1儿子李某2办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工作、看病借款为由,先后多次从李某1处收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63000元。2014年8月份,归还李某1儿子李某4人民币20000元。李某2一直未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工作,其以借款名义从被害人处取得的钱款也一直未归还。郑桂清共计骗取李某1钱款143000元。被告人郑桂清于2017年10月17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揭发和侦破情况,证实本案来源明确,侦查过程及采取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郑桂清身份及年龄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主体适格;
3、证人陈某某、邸某1、邸某2、李某2、李某3、李某4、马某某、姚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桂清实施诈骗犯罪的全过程,证实被告人郑桂清以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又以借贷为名实施了诈骗犯罪;
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骗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被告人郑桂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与各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桂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桂清以能为被害人之子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骗取钱财,后又以借贷为名多次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以不同的借口共计从被害人处获得人民币163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之子人民币20000元。综观被告人郑桂清所有行为均是基于诈骗的概括故意而实施的,与其采取的借口没有实质差别,只是犯罪手段的变化,综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郑桂清后来藏匿他处足以证明,故被告人郑桂清诈骗犯罪数额应为公诉机关认定的人民币143000元。故对被告人郑桂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为6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桂清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桂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所骗取赃物未返还,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郑桂清予以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桂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