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至2010年,叶x伙同他人在网上进行病毒传播,并利用病毒程序控制他人计算机系统。2010年4月,叶x及其同伙通过木马病毒程序对一游戏玩家的电脑进行控制,该玩家真实姓名为任x随后叶x及其同伙发现该玩家持有大量的虚拟货币。为骗取此巨额的虚拟货币,叶x申请了游戏账号,该账号系使用徐份证注册的。之后,叶 x以该游戏账号与任将游戏中进行赌博,并虚货币作为赌博的筹码。在赌博中,叶用远程制程获,借此得任x游戏账号内的虚拟货币260余亿。后,叶同商变卖该巨额的虚拟货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60余万元,其中叶x分得120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叶 x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叶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被告人叶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对于主观上有非法变现目的的游戏对局者具有赌博筹码的功能,因此,通过木马远程控制在网络游戏对局中赢取虚拟货币并用于销售的,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重点提示 计算机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的发展促成了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市场的出现,这为消费者提供了新的消费场所,也会导致新的问题出现。司法实践中,认定利用木马程序控制网络游戏对局的输赢以获取虚拟货币并用以出售的行为性质,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虚拟货币可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虚拟货币不能等同传统意义上的财物,我国法律目前不允许虚拟货币通过价格转让的方式进行合法流通,也不存在正规的市场价值。但在一些特定的场合下,行为人可通过一些非法渠道进行销售,以此实现将虚拟货币转化为真实货币,并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因此,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故虚拟货币也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2)操控游戏对局输赢构成虚构事实。网络游戏对局的输赢具有不可预测性,而通过对游戏进行控制以操控游戏对局输赢的行为,本身就使得游戏结果不具有偶然性及不可预测性。而行为人在游戏对局过程中,隐瞒了其能够控制赌局输赢的事实,从而使对手产生错误认识,并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将虚拟货币输给行为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在获取虚拟货币后,将其进行变卖以获取钱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综上,利用木马程序控制网络游戏对局的输赢并将获取的虚拟货币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3)诈骗虚拟货币数额的认定。行为人通过网络对局类游戏获得虚拟货币后用于销售的。可以认定其进行游戏对局是以销售虚拟货币获利为目的,故可将其行为认定为赌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由于虚拟货币的销售价格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因此诈骗罪的实际诈骗金额应以实际销售所得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