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自2014年10月起,赵建伙同杨x等人以代办信用卡名义对外实施电信诈骗。赵x建负责在互联网上购买办卡人信息、手机、假信用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随后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哈尔滨等地办卡人,在办卡人收到假信用卡后,开通用收代办、金等为求办人将费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随后,赵x建安排杨x、付xx等人在本人办理的POS 机及何x、得 x等人的POS机刷卡套现,或到银行ATM机上取现。之后安排黄xx将刷卡套现的赃款汇入赵x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赵x建为便于将骗取的资金变现,通过胡x办理POS机用于套现,并安排杨x在明知赵x威等人系电信诈骗从业人员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套现服务,并收取每笔5%手续费。 x建、杨x、赵x威等人随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赵x建、杨x等人共骗取哈尔滨等地33名被害人,金额共计513 496元人民币。此外,赵x建办理的POS机刷卡套现的交易总额为3024 236元,其中涉及赵x建、杨x的诈骗金额为472196元。
公诉机关以赵x建、杨x、赵x威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杨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诈骗款进入赵建掌控的银行卡 账户,诈骗行为就已经既遂,其帮助转移并提取款项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应构成诈骗共犯,请求改判 赵x不服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资金174800元外,其他金额对应的诈骗对象未查清,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其次,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其他查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害人未找而不予认定。诈骗数额是对诈骗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电信骗的作案手性不需要接触被害人,其犯罪对象又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故收集此类案件的证据难度更大,对于犯罪金额的证明难度也更大。司法实践中,确定电信诈骗犯事数额时,认定被害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认定诈骗数额不必然要求被害方提供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中,被害人不是刑事案件的原告且不享有上诉权,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非案件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效力虽然一致,但若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替代被害方的证据,则被害方的证据是可以替代的。而在电信诈骗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系不特定的大多数,大多较为分散,且又未与被告人进行面对面接触,除通话记录、电话号码、以及被告人主动提供的银行账号外难以提供更多如体貌特征一类的其他证据。若被告人提供的电话号码及银行账号均非本人注册,则更难以建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此时,应当依照被告人供述、转账记录、扣押赃款等其他证据认定诈骗金额。(2)认定诈骗数额不必然要求一一查实被害人。由前述可知,电信诈骗的被害人系不特定的多数人,无法保证所有被害人在被骗取钱财后均会选择报警。对于因被害人未报警或因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查实的被害人被骗取的数额,能通过案件其他证据证明确属被告人诈骗所得的,若将其排除在被告人的诈骗犯罪数额外,则会导致量刑畸轻,从而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3)对涉案钱款非诈骗赃款由被告人举证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所谓无罪推定原则,是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根据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者任是由控告方承担的,这可以有效防止公诉机关滥用权力,也可以有效防止公民滥用诉权。由此可知,在诈骗案件中,通常也应当由公诉方承担相关款项属于诈骗赃款的举证责任。但鉴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特殊性,侦查方对于诈骗的被害人以及具体的诈骗数额难以 的诈骗行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推定相关款项为诈骗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