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一部刑诉[2021]Z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维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龙江县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李红林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李红林为获取利益,明知将自己银行卡出卖给他人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先在云南省个旧市支行办理了银行卡1张、U盾、
后绑定了手机号码,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售卖给他人使用,对方多次要求李红林挂失后补办该卡,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提醒李红林该卡存在异常,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情况下,仍将该卡及U盾、身份证、手机卡提供给他人继续使用。后查明,同年6月29日,李某在龙江县亿隆宾馆内通过微信被一名自称“谷枫”的男子诈骗,李某告诉妻子顾某将36万元钱款汇入“谷枫”提供的卡号为6217********李红林的建设银行卡中。
综上,他人利用李红林出售的银行卡结算资金36万元。
被告人李红林于2021年7月8日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红林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林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李红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残疾人证、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建水监狱刑法执行科出具的证明、伪造的转账截图、宾馆登记信息;证人李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红林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林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红林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