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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9]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彭某某、简某某、李某某、蒋某某、曾某某、曾某1(六人均已判决)驾驶一辆车牌为赣K×××××的福田赛雷轻卡车,窜至高安市田南镇东村“孔明山”脚下,用铁锹铲的方式从放置在路旁装有松油的铁桶内盗窃松油1931公斤。
2015年11月18日彭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松油运至吉水县,并将松油以8.8元一公斤的价格卖到吉水县兴化天然香料有限公司,谢某某等7人每人分得赃款220余元。
后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松油价值16993元。
2016年1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开车在樟树市吴城乡湛溪村委亭子水库旁聂某的猪场偷鸡,共偷到土鸡20只,后被聂某、敖某某等人抓获,张某某与聂某商量私了,双方约好张某某出三万元钱私了,在私了过程中,敖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犯罪嫌疑人已经逃走。
后经樟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1755元。
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5Section|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情节]],属累犯。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彭某某、简某某、李某某、蒋某某、曾某某、曾某1(六人均已判决)驾驶一辆车牌为赣K×××××的福田赛雷轻卡车,窜至高安市田南镇东村“孔明山”脚下,用铁锹铲的方式从放置在路旁装有松油的铁桶内盗窃松油1931公斤。
2015年11月18日彭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松油运至吉水县,并将松油以8.8元一公斤的价格卖到吉水县兴化天然香料有限公司,谢某某等7人每人分得赃款220余元。
后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松油价值16993元。
2016年1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开车在樟树市吴城乡湛溪村委亭子水库旁聂某的猪场偷鸡,共偷到土鸡20只,后被聂某、敖某某等人抓获,张某某与聂某商量私了,双方约好张某某出三万元钱私了,在私了过程中,敖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犯罪嫌疑人已经逃走。
后经樟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1755元。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家属退回赃款并补偿了受害人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9年6月10日补偿了聂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700元,卢某、聂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进行谅解,并希望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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