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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道里区刑事律师邹某某,任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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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02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04日10:34:15 打印此页 关闭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任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任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及其女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宜居家园小区静升网吧上网期间,因说话声较大引起被害人徐某某不满,徐某某告知四被告人说话小点声,由于四被告人没有听从,徐某某用脚踢踹刘某某,邹某某、任某某、安某某、刘某某遂对徐某某施以拳脚,并致徐某某腰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9日将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任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安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任某某、安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书、谅解书;证人郭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邹某某、任某某、安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任某某、安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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