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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利永驾驶本单位的“昌河”执法3号车,在本单位院内为职工搬家时,因倒车将孔X刚撞伤。
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属清丰支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清丰县城管局)。
被告人高利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情况下,于次日上午冒用其弟弟高X涛的名义向清丰支公司报案,并向该公司提供了名为高X涛的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核算,该事故应赔付160000元。
理赔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发现疑点,于2010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利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广、高X涛、孔X刚、常X涛、陈X梅等证言,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赔偿孔X刚医疗等费用的核算、报案材料,孔X刚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利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
由于被告人高利永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高利永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取得保险公司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利永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高利永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利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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