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郝长春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五常市民意乡草庙村他人承包的林地内用手锯砍伐林木3株,其中杨树1株(立木蓄积0.0589立方米)、桦树1株(立木蓄积0.0239立方米)、国家重点保护职务水曲柳1株(立木蓄积0.0397立方米),并对所伐林木进行造材后用绳子拖拽回自家,在途中被发现。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长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郝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述不讳,未做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郝长春因家中需要烧柴于2017年12月23日8时许,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和杜某2的情形下,在五常市民意乡草庙村杜某2承包的林地内用手锯砍伐林木3株,其中杨树1株(立木蓄积0.0589立方米)、桦树1株(立木蓄积0.0239立方米)、国家重点保护职务水曲柳1株(立木蓄积0.0397立方米),并对所伐林木进行造材后用绳子拖拽回自家,在此期间被他人举报,后在途中被杜某2发现。
被告人郝长春于2017年12月23日在五常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经双方协商,杜某2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郝长春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