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韩吉庆向高某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韩吉庆用假机动车登记证书(黑D×××××、黑D×××××)作抵押。后经佳木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机动车编号黑D×××××号真实所有人为王某、黑D×××××真实所有人为杨某。公安机关立案后,韩吉庆偿还高某借款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证明、欠据、还款协议、谅解书等,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制作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吉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考虑到诈骗款项已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吉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