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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盗窃罪邵某一审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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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172 更新时间:2019年07月01日08:34:02 打印此页 关闭

哈尔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杨昌盛律师http://www.hebxingshilaw.com

2017年8月3日至9日间,被告人邵某多次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伟康医疗公司更衣室内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240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邵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多次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伟康医疗公司更衣室内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240元。现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邵某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伟康医疗公司一号车间二楼更衣室内,将被害人钱某1放在62号柜子内的200元现金偷走;
2.2017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邵某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伟康医疗公司一号车间二楼更衣室内,将被害人丁某放在145号柜子内的220元现金偷走;
3.2017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邵某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伟康医疗公司四号车间更衣室内,将被害人张某1放在5号柜子内的25元现金、被害人张某2放在6号柜子内的100元现金、被害人曾某放在91号柜子内的380元现金、被害人俞某放在21号柜子内的200元现金、被害人李某1放在92号柜子内的25元现金、被害人仲某放在14号柜子内的50元现金、被害人李某2放在16号柜子内的40元现金偷走,共计人民币8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赃款退还了被害人。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邵某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邵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曾某、张某1、仲某、俞某、李某2、张某2、李某1、丁某、钱某1陈述、证人邵某、汪某、刘某、葛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邵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邵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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