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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通渭县平襄镇宋堡村西面“华夏集团”商砼搅拌站,驾驶“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临时清理搅拌机周围水泥残渣时,装载机在混有砂浆的地面上前滑,致在场人尚某受伤,并将在装载机前方指挥的包某推压在墙壁上,致其受伤,包进江经送通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同年4月1日,张某1投案自首。
另查明,张某1没有驾驶重型机械车辆操作证;该施工现场没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通渭县安全监督管理局证明,本次事故为非生产安全事故,包某系歇工后非正常工作期间临时清理垃圾导致的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务工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妻子及子女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告知书、事故调查报告、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整改通知书、事故情况说明、张某1到案说明,受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吴某、冉某、张某3、吕某、杨某1、黄某、魏某、张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非正常工作期间无证驾驶重型机械车辆,疏忽大意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务工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部分受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1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人不能预见和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明知自己没有驾驶重型机械车辆的资格,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地面湿滑的场所驾驶重型机械车辆,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构成过失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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