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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哈尔滨著名刑事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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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78 更新时间:2019年04月19日07:58:40 打印此页 关闭

哈尔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杨昌盛律师http://www.hebxingshilaw.com

被告人匡某某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吸毒人员夏某某,该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送往强制戒毒中心进行强制戒毒,匡某某得知该吸毒人员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停放在十井铺加油站(该车已被吸毒人员夏某某亲属开走),便将此情况告诉曾某某。2017年11月13日下午,匡某某带着曾某某,曾某某的朋友“老刘”以及一名开锁师傅至十井铺加油站,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现代小轿车,误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现代小轿车当做吸毒人员夏某某的车辆,由开锁师傅将该车强行开锁并更换了车钥匙,随即“老刘”和匡某某将车开走,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车被盗后驱车追赶,在大汉汽车城附近将匡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物品被及时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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