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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连荣于2017年6月25日,与冯某在电话中谈妥以人民币700元(含200元车费)的价格贩卖给冯某1包毒品海洛因。当日20时许,被告人董连荣乘坐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本市松江区玉树路兴仓路路口后,将1包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人洪某某,由洪某某与冯某交易。交易完成后,冯某从中挑出一小部分毒品海洛因(事先答应给被告人董连荣)给被告人洪某某,由被告人洪某某回去后再交予被告人董连荣。被告人董连荣于2017年6月27日,与冯某再次在电话中谈妥,由董连荣以700元(含200元车费)的价格贩卖给冯某1包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董连荣、洪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由被告人洪某某驾车至本市松江区玉树路化工路路口,将1包灰色粉末(经鉴定,重0.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予冯某,并从冯某处取得700元,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董连荣,被告人董连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称重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连荣、洪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连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连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连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董连荣、洪某某的刑事责任。
律师点评案件:贩毒案件近年来处于高发态势,国家对于贩毒类犯罪行为一直都是予以严厉的打击。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一般毒品犯罪中实际查获的数量都远远少于认定的犯罪数量,因此也给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空间,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还是劝诫吸贩毒人员,远离毒品,关爱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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