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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7日22时许,在临朐县城关街道月庄村“红火”饭店内,被告人李俊峰酒后因琐事扔酒瓶将张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俊峰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俊峰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俊峰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孙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俊峰应予刑罚。被告人李俊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李俊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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