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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从离石区“红炮楼保健品”店内以400元的价格购进“壹粒OK蟲草片”一大盒(内有20小盒)。后在其经营的“中阳县远康大药店”内以4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一小盒。经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壹粒OK蟲草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白某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殷某、兰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发货凭证、中阳县远康大药房营业执照、中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文件、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函、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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