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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欢于2008年左右加入向前(已判刑)等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欢伙同组织成员共同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作案各1起。具体分述为:
2009年10月中旬一天,李某1承接了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辖区内涨渡湖东堤段东围渍堤护坡工程。向某3(另案处理)为承接该工程,带向欢及夏某3(已判刑)等人租乘一辆黑色红旗牌轿车到该工地上,令施工工人停工。后向某3以“提成款”为名,向被害人李某1勒索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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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3日至11月4日,向前、陈某3(已判刑)为强买强卖黄沙生意,指使向欢及周某4、程某、夏某3、向某1、汪某4、邱某4(均已判刑)等人,驾驶向前的鄂A×××××号越野车和周某4的桑塔纳轿车,分别在双柳街陈路村9队处的阳大公路交叉路口和进长江岸边码头便道处日夜设卡。上述人员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要求麻城市、新洲区等地运送黄沙到码头的司机将车驾驶到向前、周某4、程某、夏某3经营的磅房过磅收费,同时逼迫司机将黄沙运至1号、2号、8号码头,对司机、船主按每吨黄沙提取0.50元的差价。期间,向前等人获利人民币132000元,向前从中分得人民币66000元,陈某3以及1号、2号码头的承包人刘某3、陈某4各获利人民币22000元。
2011年8月,新洲区邾城街刘集至双柳街大埠公路(简称刘大公路)上的一座桥梁因受损修建而中断车辆通行,途经该路的车辆绕由相邻的原华中农学院至双柳街的公路(简称华挖公路)通行。为防止华挖公路有超载超重车辆通行,双柳街道办事处出资在华挖公路莲湖村路段修建了二座水泥护路墩,向前、陈某3在双柳街陈路村长江堤边经营的1号、2号、8号码头运输砂石料的车辆通行受阻,影响了码头收入。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陈某3带向欢及程某、夏某3、汪某4、周某4等人,乘坐鄂A×××××越野车,携带二把铁锤、一把电击锤,到华挖公路莲湖村路段,用电击锤将一座护路墩毁损,以便多辆大型拖沙货车通行。后莲湖村向公安机关报案,向前得知消息,指使陈某3将此事“摆平”。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护路墩被损毁价值人民币5050元。
因向欢未承接到双柳街黄泥洲村塘堰清淤工程,2011年3月7日下午5时许,向欢邀约并指使邱某5(已判刑)到该工程施工处闹事。邱某5同意后,与汪某4及二名年轻人(均另案处理),租乘一辆出租车至黄泥洲村清淤工程处。邱某5在车上等候,让汪某4等人下车到工地,汪某4等人强令在工地驾驶神州牌SK200型挖掘机清淤的司机江某停止作业。江某拒绝,汪某4打江某耳光,又拿起挖掘机上一把扳手,打江某左肩,将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砸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面部皮肤裂伤(长2.5CM),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000元,安装费人民币2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向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组织成员;其伙同他人强行索要公民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价值人民币5050元的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买强卖商品,交易数额人民币13.2万元,情节严重;为逞威风,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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