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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田中花至本市和桥镇中巷村,翻窗进入该村26号王某家,窃得人民币50元、新日牌电瓶车1辆、联想A308T型手机1只、清酒、香烟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04.8元。
被告人田中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人民币112元、新日牌电瓶车1辆、联想A308T型手机1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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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中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边成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田中花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中花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中花有累犯、如实供述等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中花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中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窃得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5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中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中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中花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中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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