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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汪某、高某在常州市XX区XX镇XX菜场X号摊位经营“川味卤菜”期间,使用罂粟壳熬制汤底并用汤底加工猪头肉等卤菜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8年7月7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民警对该卤菜摊位及被告人住处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猪头肉、卤汤等物品。经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测,所查获的的卤汤中检验出那可定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邹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制作的抽检抽样单、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测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高某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列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汪某、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