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巩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公园,因言语不和发生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巩某的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巩某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巩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公园,因言语不和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巩某的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因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带回进行调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巩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巩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姜某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