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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至2015年10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董旭、冯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孙某甲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某某社区”xx幢楼下强行带上轿车,并先后带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甲路xxx号三楼租房、盛泽镇某乙路xxxx号、盛泽镇某某桥洞附近、盛泽镇“某某宾馆”停车场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约23小时。期间,被告人董旭、冯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扇耳光、扭胳膊等手段,对被害人孙某乙进行殴打,致其眼部受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董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旭、冯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旭、冯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为索取债务而触犯了法律;系自首、初犯、偶犯;被告人冯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