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6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郭玉兵在本市秦淮区石鼓路天安国际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0.6克。
二、2016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玉兵在本市秦淮区明瓦廊麦当劳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1.7克。
三、2016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郭玉兵在本市秦淮区洪武路华夏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2.2克。
四、2016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郭玉兵在本市浦口区泰冯路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1.7克。
五、2016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玉兵在本市秦淮区石鼓路大洋百货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2.241克,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玉兵位于本市浦口区泰冯路59号15幢一单元202室的卧室衣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10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聊天记录、扣押清单、证人李某2、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郭玉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玉兵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玉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郭玉兵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