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范超超在昆山市花桥镇花溪公馆工地因工作矛盾与被害人丁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范超超用手扇打被害人丁某左脸,致被害人丁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丁某左耳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范超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超超亲友代为与被害人丁某达成和解协议,实施赔偿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超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超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超超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超超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范超超在昆山市花桥镇花溪公馆工地因工作矛盾与被害人丁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范超超用手扇打被害人丁某左脸,致被害人丁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丁某左耳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范超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超超亲友代为与被害人丁某达成和解协议,实施赔偿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