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被告人马某在经营某药店期间,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以人民币7元/盒的价格从某医疗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进“德国黑金刚”20盒(1瓶/盒、10粒/瓶,下同)以及“早泄克星”等其他产品。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明知其购进的“德国黑金刚”为违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药店内,以人民币18元/盒至20元/盒不等的价格陆续销售7盒。
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经营的药店内现场查获“德国黑金刚”11盒。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德国黑金刚”在外包装、标签或者说明书中标有功能主治、功效以及用法用量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视为药品,但标示的批准文号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虚假无效的文号,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某、苏某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可疑产品“虫草鹿鞭丸”、“德国黑金刚”定性的函》,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企业电子档案查询,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以及假药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